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1 浏览:1620
新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新刑法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了单位的范围,以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新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①。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准确适用单位犯罪条款,依法惩治打击犯罪提供了依据和保证。笔者现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一、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单位犯罪,顾名思义,其犯罪主体就是单位。关键是对“单位”的理解及正确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根据《现代汉语词典》②的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这与新刑法第三十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显然不一致。从而说明,新刑法中所讲的“单位”,已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名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又通常被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单位有法人与非法人之分。单位犯罪并不等同于法人的犯罪,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的外延。因此,在我国,作为刑法主体的单位,也不是意义上的法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是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法律的含义,属术语,是指与自然人相区别的由自然人组成的人格化的社会有机体,有人认为私营企业也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持有异议。根据我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由此可见,私营企业进行犯罪活动的非法所得是归私人所有,这与单位犯罪是为单位团体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989年3月5日两高《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私营企业或个人非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应按个人投机倒把认定。”这说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确定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范围时,也是将私营企业排斥在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范围之外。因此,私营企业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外国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我国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活动的机构或者场所,它既不是机关、团体,也不是企业、事业单位,它只是在我国境内合法存在的社会组织体(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它是从属于外国本公司的一个生产经营机构或场所;其财产来源于外国本公司的拨付,在业务活动和内部组织管理方面也完全受外国公司的控制和指挥。它对外国本公司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只是具有外国本公司的国籍而不具有中国国籍。它实施犯罪,实质上就是外国公司、企业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应受我国刑事。因此,将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列入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内与我国的刑法管辖权是一致的。根据《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代表常住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触犯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可见,在立法上,我国也是肯定了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论是何种组织,都必须是合法的。不是合法存在的组织或非法的组织,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它们进行的犯罪活动,应根据具体情况,按或集团犯罪论处。合法成立的组织以进行犯罪为其主要活动,或者以犯罪为目的,骗取合法身份的组织,也应以集团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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