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二种责任竞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2 浏览:1772

【工伤待遇】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二种责任竞合时的处理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论向多元论的演变,基本有择一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

我国也是如此。原劳动部《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第三人原因引发的工伤,采用的是接近于补充模式,即“先民后工、总额补差”。修改前后的《条例》虽已将此条款删除,但各地却对是否“兼得”上有不同地规定。浙江省也从原来的“先民后工、总额补差”调整为“部份兼得”。也即除“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项实行“先民后工、总额补差”之外,其余均可“兼得”且不必“先民后工9”。

但本人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二种责任竞合时,在现阶段各地还不能统一到一个模式。因为,《条例》虽没规定二种责任竞合时如何赔偿。但《社保法》第第四十二条却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结合该法第四十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保法》区分了职工自身原因和第三人原因引发的工伤,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办法。因为《社保法》效力级别高于《条例》,所以,各地都会根据该条款规定,制定二种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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