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法律规范之冲突及司法裁量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2 浏览:1799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司法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附带,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虽然属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但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上的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破坏和损害,并且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的时候,则不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让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从“赔偿经济损失”概念本身的法律属性来看,虽然刑法规定了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赔偿经济损失”不包括在刑法规定的刑种之内,不属于刑法制裁方法,而是民法上的制裁方法。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有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又具有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民法律规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等问题上存在根本性法律冲突,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裁量上没有统一的认识和执行标准,即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又影响了刑事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冲突一、刑事被害人民事诉请先行审判的问题。“刑事优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在处理刑事诉讼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的关系上,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方式:、交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这是法国、德国的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但法国在未启动前可单独进行民事诉讼)。2、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它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英国的“混合式”解决方式。3、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美国和日本现行立法的解决方式。①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诉讼只要原告与法院受理即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第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受理”。将上述两种程序启动的条件作一对比,不难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启动要比民事诉讼严格得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有其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不利于实现效率优先原则等诸多弊端,但最大的弊端是在刑事案件中,当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条件尚不成熟时,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条件可能已全部具备,但刑事被害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却无法就民事侵权赔偿先行诉请。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是当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先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强调被害人首先要无条件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仅需要原告起诉-法院受理即可,且民事原告所诉的其权益受到侵害是拟制性的,即该侵害中只是民事原告自己的一种认识,其权益是否实际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应由法院予以司法保护,都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得到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因受“先刑后民”的定式思维的制约和支配,在对犯罪事实没有依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害人的民事请求可以拒绝审判,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和问题便被无限期的搁置。此时,被害人唯一能做的事就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进展。其次,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必须以被告人在案候审为先决条件,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但民事审判程序在被告人耒到庭是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法律审判或经而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公告传唤并缺席裁决,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生效的裁判得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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