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4 浏览:1533
[内容提要]996年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对以前的刑事辩护制度作了一定程度上的改变,比如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确定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改变了法官的先查后审先定后审的不正确做法等。但是,通过几年来的实践,我们发现,除了这些已有的制度不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外,还存在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取证难阅卷难、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不足,故为了建立、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辩护体系,笔者认为还应当对上述的相关不足等作进一步完善,以与国际标准接轨。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达到了某种意义上的发展。但是,在实践中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制度又暴露出许多的不足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下称公约)明确规定了被追诉的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以下称准则)又进一步细化了上述权利。我国作为公约的签署国和准则的签字国,应当遵守公约的义务以及对准则的尊重,全面彻底的贯彻公约和准则的精神,找出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差距并进行完善是当务之急。一、刑事辩护制度概念的(一)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辩护制度是立法对贯彻落实辩护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总称[]。辩护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它主要经历过三个阶段,即古罗马的萌芽阶段、中世纪的压制阶段和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发展阶段。在我国,辩护制度也经历了三个阶段,就是建国前阶段、建国后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发展阶段[2]。在封建社会,我国就没有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纠问式的方式。到了清朝,受到西方思想的影响,90年清政府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才规定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了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而关于律师的单行规定,则是从国民政府制定的《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陆暂行章程》中才开始出现。建国后,新中国的辩护制度不断发展起来。954年,在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规定:人有权获得辩护,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这就从立法上肯定了辩护制度,律师制度也因此有了发展,后来由于历史的原因被迫中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得以恢复。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辩护制度,后来又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对刑事辩护制度进一步作了明确。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一直至今。(二)刑事辩护的分类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辩护分为三类,即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其中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者他们的近亲属,通过委托合同的形式,委托法律允许的人主要是律师为其辩护。这种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中比较重要的制度内容。指定辩护是指遇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法院为没有委托的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现状和存在的不足997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确实给人一种清风扑面的感觉,尤其充当刑事辩护主角的律师。然而经过一个阶段的实践,人们发现相关部门并没有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去执行,而是各自站在部门利益的角度,相继制定了超越法律之外的解释来维护部门利益,使得《刑事诉讼法》无法得到全面的贯彻和落实,以至于形成目前的这种状况。笔者试从律师的角度,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现状和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归纳为几难分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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