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相关法律探讨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4 浏览:1851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相关法律探讨

何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近年来党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公民的民主权利不断提升,维权意识增强。另一方面,全社会乃至全球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环境形势的日益严峻。这些因素使公众比以往更加关心生存、生活环境,更主动地参与环境保护和建设,依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效果不尽如人意,这与环境行政诉讼确有其特殊性有关。需要根据环境行政诉讼的特点,进行制度创新。根据实际研究,环境行政诉讼的特点主要有:环境行政主体内部利益机制有冲突,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很多情况下实际上是影子被告,而真正的是政府;一般行政诉讼主要保护弱势一方即原告利益,而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并非一定处于弱势;环境行政诉讼制度技术性强。

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而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等,往往是有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的确定极为困难,从而形成了环境侵害诉讼中主体确定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除了已为法院广泛采用的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对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环境保护起诉主体资格更加广泛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就环境侵害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而且环境是大家的,并不是单指某个人的环境。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中国的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

团体诉讼的推广在有些环境污染中,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往往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涉及多数加害人、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等特点,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程序法上将团体诉讼制度纳人环境侵权救济法。

共同被告的确定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就被告而言,与单一加害不同,现代污染往往是多个致害行为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在企业较为集中的工业区,因共同污染行为导致在诉讼中充当共同被告的例子并不鲜见,问题在于原告在起诉时如何确定共同被告。多数情况下,原告对共同被告的确定往往是以一定的地域范围为标准。

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请求环境权益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环境知情权,公民对环境信息有获得和利用的权利;二是环境决策的参与权,即保证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机会;三是环境救济权,即公民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能够通过适当的行政或司法程序获得补偿。因此,环境侵害诉讼中的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应当比一般侵权诉讼案件的请求范围要广。

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损害赔偿因实用性强而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仍存在着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主张排除妨碍的请求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因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后,往往无法恢复,以金钱进行损害赔偿仅为消极、被动的事后补救性措施,环境侵害的排除才是积极、主动的根本因应之道。4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第七编环境法律法规与环境管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最感困难的是举证责任问题,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理论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和责任的公平分配原则,但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①关于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以违法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说明环境民事侵权行为至少是以客观过错为要件,而不是完全的无过错。②关于免责事由。《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中规定了免责事由,包括第三人过错,自然灾害等。③关于多因一果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应实现证据规则的突破,确立法律上的标准,建立高度概然性规则和优势证据规则。

综上所述,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侵害诉讼在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根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关于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环境审判庭,并建立具备特殊专业技能的审陪队伍,完善环境诉讼法律。以保障人们运用法律武器特别是诉讼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环境资源权益。同时,我国应加强环境侵害诉讼理论与制度建构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对此类侵害的概念、性质、范围、种类、救济途径、方法、程序,侵害的排除,赔偿等依法做出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环境侵害诉讼内在特征的程序机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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