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4 浏览:2417
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二○○八年六月二日发布)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的个人隐私。第三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第四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第二章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第七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条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第十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第十一条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第十二条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所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第十三条对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0日内予以答复。第十四条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办案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0日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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