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11-04 浏览: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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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日期】998054【实施日期】998054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章名】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期限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羁押第八章立案、破案、销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立案第三节破案、销案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通缉第十一节侦查终结第十二节补充侦查第十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节、第三节对罪犯的监督、考察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附则【章名】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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