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民法探讨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7 浏览:1712

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民法探讨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明确了高空抛物侵权案的处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时解决纠纷。但对此问题,学界也存在着争议。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实施的从高层建筑抛下物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引出此问题的最典型案例是重庆烟灰缸伤人案。致人损害的抛掷物是从高楼中抛出的,由于重力加速度等原因,具有很大的伤害性。高空抛物侵权对于受害人来说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受害人对此无法预料,难以防范。高空抛物侵权存在具体的侵权人,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建筑物大多采取的是区分所有的状态,高层建筑物里居住着众多的业主,难以判断出侵权行为人,事实上也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具体的侵权人,使得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非常困难。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后,在实践中常常不能发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这是高空抛物侵权案最大的特点。

二、高空抛物责任的理论依据可以说,从本质上来看,高空抛物侵权只是一般侵权,如果能找到具体侵害人,只需要按照一般侵权处理即可。但是高空抛物侵权案的最大的特点是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而这种侵权又往往造成受害者的重大损失。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从社会层面来看,可以说是一种不幸的事故。如果我们的社会有一定的救助机制可以对这些不幸事故的受害者提供救济,那么即使找不到侵权人,受害者还是可以得到适当的救助的,但现实的问题在于,由于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福利制度尚不健全,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建立这样的社会救助机制。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需要通过侵权法来对不幸遭受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救济。

第一,根据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格权应当优越于其他民事权利。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与财产权相比较,具有较高的位阶。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无辜地遭受损失,如果法律对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并且因为无法确切地查明加害人就让受害人自认倒霉,这显然是违反正义的精神的。

第二,现代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有时甚至是致命的。抛掷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法律不能为了满足过错、因果关系等技术上的要求,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否则,尽管可能满足了法律的形式正义要求,但却不能满足社会妥当性的要求。

第三,由可能抛物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既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有利于风险的负担和分散。显然,让已经遭受不幸的受害者来承担所有的损失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可能抛物的住户是一个集体,其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使其负责更为公平。由业主承担责任,并不是纯粹的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的责任,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具有道义上的补偿性质,责任负担相对比较轻,能够承受,不会给责任人造成过重的负担。

第四,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而言,由可能致害的业主承担责任是最有效率的。侵权法在很多情况下实际上实现的是一种风险的分配,合理的风险分配政策也有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现代社区都有业主自治组织对社区进行管理并聘请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可以通过业主自治组织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业主最接近损害发生的原因,通过让业主承担责任,给有潜在可能性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包括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或多或少地增加了一定的成本,达到预防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效果。

第五,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考虑,高空抛物行为尚未发生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潜在危险,威胁的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人,是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如果对建筑物抛掷物已经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必将进一步引发更严重的道德风险,从客观上鼓励了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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